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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空间被压缩
时间:2019年5月9日内容来源: 中国酒业杂志 浏览量:984 分享到:

不少酒厂、商家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一群人脑洞大开、千挑万选的产品名称,一经报备就被告知:已注册。改来改去,屡次尝试都无功而返,令人乘兴而来,败兴而归,最后不得不凑合着“草草收兵”。甚至有专业机构透露:目前两字组成的商标已经被注册一空,商标文字只能向三字及以上“努力了”。然而凭借中华文字的博大精深,商标资源真的就那么容易枯竭吗?资源紧张现象的背后,恰恰映衬出恶意抢注商标的生意经与灰色地带。而这一商标毒瘤真的无药可治吗?

日前,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做出修改。《中国酒业》记者了解到,此番针对《商标法》的修改,主要针对商标领域的“恶意注册”,包括: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将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近年来,包括酒业在内的实体商业领域,针对知名商标的山寨、仿效等恶意注册与囤积、打擦边球、不法获利等行为屡禁不止,商标抢注愈演愈烈,甚至在一些沿海发达地区形成产业,给酒企业正当的知识产权维权活动造成障碍。企业辛辛苦苦创立的品牌与知识产权遭遇恶意侵犯,严重影响到企业的正当经营与发展。而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商标抢注的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恶意注册”的定义并有针对性的加大处罚力度。

熟悉商标知识产权法律的专业人士表示:通常所说的恶意注册一般分成两类:一类是的“傍名牌”性质,把别人已经出名的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把国际上一些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拿来在国内注册;另一类是自己注册很多商标,但并不是为了自己的使用,而是把商标用来叫卖、转让给他人,谋取利益,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囤积注册商标。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刘道臣律师分析认为:条法中写明“不以使用为目的”,概括性更高,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种情况,有利于法院在实际案件中掌握尺度。同时恶意的“创造性”也是无限的,立法者希望通过概括性的规定来禁止这些恶意行为。

《中国酒业》记者注意到,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是在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进行的,特别在围绕第四条中规定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条款认定,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定义了抢注获利的恶意行为,明晰了界限,相关条款的修订为打击商标恶意抢注与囤积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相信相关案例会在不久的将来,在实际操作中得以体现,知名商标屡屡遭遇恶意注册的行为将会被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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